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1款的罪状中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的表述,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明确纳入本罪。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是将原第2款改为第3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是适应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都属于恐怖主义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危害。从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形势看,恐怖活动培训及对其资助的行为越来越猖獗,需要予以严厉惩处。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第1款作了修改,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明确纳入犯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形式很多,除了在资金、物质上提供支持外,还有一些人虽然没有出钱出物,但提供了招募、运送人员等服务。这种情况,实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针对这种形势,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罚予以明确。
本条共分三款。第1款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其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刑法第120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也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恐怖活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注意本罪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二是资助只能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认定为本款规定的资助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就构成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2款是关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的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其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3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