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下注竞猜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赌博罪 香港“六合彩” 下注竞猜 聚众赌博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权、吴某富经共谋,组织他人对香港“六合彩”摇出的特别号码进行竞猜赌博。此后,二人联系购买“六合彩”人员,并按1:40的比例对投注人员进行赔付。其间,周某权负责对当期账目进行登记核算,朱某菊帮助吴某富核对购买“六合彩”的单据。三被告人于2008年5月24日被抓获。经查,周某权、吴某富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共33期,赌资68万余,获利5万余元。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6号刑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权、吴某富、朱某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权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关于赌博的认定,只要利用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都属于赌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权等人实际系借助“六合彩”的中奖信息,为庄家与参赌者之间的赌博提供一个判断输赢的衡量标准,应当认定为赌博。因此,周某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进行赌博,涉赌金额达68万余元,构成赌博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全案事实,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属于赌博。以营利为目,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竞猜,聚众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赌博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1款

一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5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

(2009年2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调整

2024-05-1-285-001 / 刑事 / 赌博罪 /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9.02.27 / (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3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0.25 / 修改日期:2024.1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