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及其刑罚规定。
我国是多民族的人口大国,具有独特的人类遗传资源优势,拥有丰富的特色健康长寿人群、特殊生态环境人群(如高原地区)、地理隔离人群(如海岛人群)以及疾病核心家系等遗传资源,为发展生命科学和相关产业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我国历来高度重视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些年,随着生物技术领域的飞速发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人类遗传资源非法外流不断发生;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不够规范、缺乏统筹等,危及我国的生物安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被刑事立案的此类案件,没有与此对应的适用罪名,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打击。2020年3月,我国将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推进生物安全领域立法。生物安全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其中生物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第五十五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及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均有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新情况,做好与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衔接,刑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除了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的实体及程序规定。具体来说,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外,还包括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例、办法、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与本条相关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暂行)》等。根据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科技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曾对“人类遗传资源”作出界定,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由于该办法制定的时间较早,随着科技水平发展,对人类遗传资源的概念也在不断完善,相比《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定义,生物安全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对人类遗传资源的定义更概括和全面。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
一是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对于“采集”程序、目的等需要满足的条件及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履行告知义务等有相关规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2)采集目的明确、合法;(3)采集方案合理;(4)通过伦理审查;(5)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6)具有与采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履行告知义务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体现了采集程序正当及对被采集人权益的保障。《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事先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参与和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书面同意。在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前款规定的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真实、准确,不得隐瞒、误导、欺骗。
我国拥有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别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作出规定,也是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特有资源的保护。对此,科技部发布的《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暂行)》对“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的范围、采集上述人类遗传资源的程序和登记方式等作出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要遗传家系是指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患病家系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成员五人以上,涉及三代。”第三条至第五条对采集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的申报登记方式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是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主要包括运送、邮寄、携带出境。运送和邮寄与携带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携带通常是行为人亲自携带,可以是放置于衣服、背包的方式,甚至可以通过藏置体内等方式;运送和邮寄主要是借助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载体。运送和邮寄的区分在于,邮寄是通过第三方邮局或者快递公司等方式出境。然而不论是运送、邮寄还是携带行为,都应出境,在境内实施上述行为如果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即可。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行为要“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人身、财产犯罪不同,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及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后果通常短期内很难立即显现,实践中对于“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和判断还要结合其具体情形来综合判断,对于本罪而言,实施了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或者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数量即具备危害性。危害公众健康或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在采集过程中因采集方法、采集的设备或者程序等因素造成被采集人感染疾病、组织器官造成伤害、部分功能丧失或者造成我国特定地区或者种系的遗传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等。
对于“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可以从行为方式上判断,也可以从造成危害结果的角度考量,如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及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样本数量、采集地区、采集的方式、采集目的和用途、采集的年龄段等,也包括造成被采集人身体伤害、感染疾病或身体功能异常、为境外非法组织或基于非法目的获取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而研制某些生物制剂等。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生物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生物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对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以及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关于刑罚,本条根据情节的不同严重程度规定了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法律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经依法取得批准,可以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但禁止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刑法保护的人类遗传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资料都限定于“我国”,对在我国境内采集非我国种族的遗传资源,刑法对此并没有作出限定,不宜根据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采集的程序、目的、方式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