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是指违反渔业法以及其他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最小网眼尺寸就是容许捕捞各种鱼、虾类所使用的渔具网眼的最低限制,有利于释放未成熟的鱼、虾的幼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也就是严重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使用鱼鹰。“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等,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