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党和国家确定的重大战略决策。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进步,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生态脆弱敏感区域的破坏情况仍然存在,有的还非常恶劣和严重。如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祁连山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国家在1988年就批准设立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长期以来祁连山局部生态破坏问题十分突出,包括违法违规开发矿产资源,部分水电设施违法建设、违规运行,周边企业偷排偷放等。又如陕西秦岭北麓西安段违建别墅问题,秦岭作为我国南北地理分界线,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具有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在党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违建、保护生态环境的情况下,违建仍屡禁不绝,危害严重。同时,《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进行分类管理管控,依法依规严格禁止非法开发建设等作了规定。针对上述实践中的情况,并与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和处罚的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是指违法有关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将来拟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立法等。关于“自然保护地”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不多,2018年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有关中央改革文件对此作了大量规定,刑法与此作了衔接。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意见》规定,自然保护地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分为三类: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最重要的类型之一,属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改革目标是到2020年,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基本完成,整合设立一批国家公园,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基本建立,国家公园总体布局初步形成。到2030年,国家公园体制更加健全,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更加完善,保护管理效能明显提高。首批十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包括三江源国家公园、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大熊猫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公园、长城国家公园、湖北神农架国家公园、武夷山国家公园、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湖南南山国家公园、云南普达措国家公园等。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8年5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5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至此,我国目前共计474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说明的是,未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重新整合,部分将整合设立国家公园。
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管控,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核心保护区是严格禁止从事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活动的,因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原住民因必要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活动除外。“开垦”是指对林地、农地等土地的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是指经济工程项目建设,如水电项目、矿山项目、挖沙等。“修建建筑物”包括开发房产项目等。构成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包括从行为手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是否在核心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的规模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出于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开发建设一些设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罪需要处理好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等的关系。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的,如果同时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发,例如进行开采矿山活动,还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上述情况应当适用本款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要求“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并非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类的一切活动予以禁止和惩治,对于经过批准的合法开发建设活动不能适用本条,如经过批准的修建道路行为。特别是要注意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和原住民为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的必要活动。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规定:“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自然保护地进行科学评估,将保护价值低的建制城镇、村屯或人口密集区域、社区民生设施等调整出自然保护地范围。结合精准扶贫、生态扶贫,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根据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对因历史原因或者因后来被划为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域而仍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居住生活的,对其必要的开发建设行为不得作为本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