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犯罪作了修改:一是修改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调整了入罪门槛,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作了调整;二是增加了本条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深入,国内外交流越来越频繁,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投资活动越来越多,并购、合资等各种投资活动成为外资在中国市场开展业务,获取收益的重要途径。境外投资对于我国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经济转型升级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对外开放政策不动摇,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在更深层次、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致力于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外国机构、组织、个人在我国投资经营活动总体上能够依法进行,但是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包括非法获取竞争对手商业秘密,严重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如力拓矿业公司员工胡士泰等人窃取我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案等。对此,必须予以足够重视,并依法予以惩处。为打击境外针对我企业的商业间谍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借鉴有关国家刑事立法,根据各方面意见,增加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如通过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商业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等好处,或者通过提供工作机会、拉拢人心等手段非法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知悉、保管、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商业秘密非法出售、交付、披露给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这几种行为方式是针对商业间谍行为的特点规定的。
其二,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的“境外的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的个人”包括该个人身处境外,也包括虽然身处境内但身份属于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个人的情况。如果是为境内的公司、企业等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没有关联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若其行为构成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包括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很大;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很大;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失去核心竞争力或者因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一方面,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损害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因此,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了比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重的刑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条规定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与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之间的关系。“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这几种行为方式是针对商业间谍行为的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这与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行为方式并不矛盾。行为人窃取、刺探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用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行为人通过收买获得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用贿赂的不正当手段;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也可能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再披露给他人。
2.关于本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概念。本条规定中的商业秘密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规定相同,都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里的权利人也是指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关于单位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缓刑的适用、判处罚金的数额、单位构成犯罪的入罪标准、帮助行为的处理等问题,第二百一十三条“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对此已有阐述,这里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