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安全事故”是指环境污染、水灾、矿难、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等各种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通常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雇主,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不报或者谎报的行为。“不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一开始隐瞒了事故真实情况,被发现后不得已再报告,这种情况应视为不报。“谎报”,是指行为人虽然将发生了安全事故这件事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但对事故的真实情况,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原因等作了虚假的描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作避重就轻的描述。(3)由于行为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贻误事故抢救”包括贻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也包括贻误对财产的抢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使得原本可以得救的人员失去了生还的机会;或者由于行为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使得有关部门没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造成伤员人数、财产损失扩大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自己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且还指使、授意甚至阻止他人报告,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销毁有关证据,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还给事故调查处理设置障碍等情况。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不报、谎报行为与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条主要是针对由于行为人不报或者谎报的行为致使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的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