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参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活动,知悉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审判人员。“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参加诉讼和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员,包括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记录人、翻译人等。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公开以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商业秘密造成损害,以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本身,也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不宜为诉讼参与人以外人员知悉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资料,都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不应当知悉有关案件信息的人员知悉有关案件信息的,即属于泄露该信息的行为。二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信息公开传播是指信息在一定数量的公众中广泛传播。信息的公开传播使对不公开审理制度所保护的法益的损害扩大,是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信息公开传播以外的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如造成被害人不堪受辱而自杀,造成审判活动被干扰导致无法顺利进行等。
本款对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犯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有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同时泄露国家秘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的,同时构成本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犯罪,需要明确如何处理。考虑到第三百九十八条是针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专门规定,其规定的法定刑也较本条第一款规定更重,对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九十八条定罪处罚,更能够体现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因此没有规定从一重罪处罚,而是直接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八条虽然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但其犯罪主体作了特别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适用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有的个人和媒体、网站等单位,虽然不是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人,但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后,公开披露、报道,甚至大肆炒作,有的造成严重后果,对司法秩序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这种行为与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开披露”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向他人和公众发布有关案件信息。“报道”主要是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向公众公开传播有关案件信息。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其具体含义可以参照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造成信息大量公开传播、为公众所知悉,给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严重后果。根据本款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规定。本款对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单位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可能会对辩护、代理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以及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正常报道和舆论监督造成负面影响,建议对是否增加本条规定慎重考虑。经对这方面意见认真研究,认为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是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不是专门针对某个特定群体的。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不会因本条规定受到不利影响。同时,法律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是明确的,新闻媒体对于涉及这类案件的新闻线索,应当谨慎处理,避免触及法律红线。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正常报道和舆论监督活动,也不会因为本条规定受到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