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本款列举了三种犯罪行为:(1)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以邮寄、放置、丢弃等方式将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物品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2)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行为。所谓“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是指行为人编造假的要发生爆炸、生物化学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泄漏以及使用生化、放射性武器等信息。(3)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所谓“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是指明知该恐怖信息出于他人编造,是假的信息,而故意向他人传播的行为。关于“恐怖信息”的范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虚假恐怖信息包括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上述三种犯罪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构成本罪。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该行为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
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本款规定的犯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即构成本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某个人,有的是对社会不满,有的甚至是搞恶作剧,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情节的轻重,本款规定了两档刑罚:构成犯罪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该行为给公民、集体、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由于恐慌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对本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假信息的范围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险情”包括突发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危险情况,“疫情”包括疫病尤其是传染病的发生、发展等情况,“灾情”包括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警情”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需要出警等情况。二是行为方式上包括编造虚假信息后传播和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传播两种情况。所谓“编造”是指出于各种目的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情况。“传播”虚假信息,是对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转帖,在其他媒体上登载、刊发等情况。三是传播方式为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或者传播。关于信息网络,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具体界定,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其他媒体,是指除了信息网络之外的报纸等传统媒体。四是本款规定的为故意犯罪。对行为人确实无法辨别信息真伪,主观上认为是真实的信息而误传播的,不是本罪的适用范围。实践中,有的是出于吸引他人关注的动机而编造虚假信息,有的是为了恶意中伤、诽谤他人或者单位,还有的是出于经济目的而编造虚假信息。何种动机通常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五是构成本罪需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无法进行的情况,如致使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致使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造成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等。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本款规定的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犯罪,应注意区分明知是虚构或者编造的信息而传播和因为误听、误信而传播的界限。有的情况下,信息真伪确实难以辨别,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真实的信息而传播;有的时候还存在被传播的信息开始被辟谣,事后被证实为真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有故意编造并且将自己编造的相关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行为,以及明知道是他人编造的信息而故意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才构成犯罪。确实不知相关信息为谣言而误传播的,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