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以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为生计所迫,带领残疾亲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乞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甚至为了筹集子女、亲属的医药费、学费等乞讨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但是,对于有的监护人,并非生活所迫而是因贪图钱财,不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考虑其是否适宜继续作为监护人,必要时,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可以给被害人直接带来生理上的痛苦、伤害或者行为限制的侵袭及其他强制力。比如,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殴打、体罚等身体打击、折磨,使其产生生理上的痛苦、伤害而丧失反抗能力,或者因此造成心理恐惧不敢反抗,以身体强制等方法剥夺被害人行为自由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等。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其他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强迫的行为相要挟,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这种胁迫,既可以针对被强迫人自身的生理伤害,如不顺从就冻饿、体罚、殴打等,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如揭露隐私、公开侮辱使其丧失尊严等。胁迫的内容既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其亲属或者他人,只要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强制,就可以构成胁迫。实践中,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强迫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所谓组织,是指纠集或者控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指令或者要求他们乞讨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情形。比如,长期强迫他人乞讨,获利较大的;强迫乞讨导致残疾人、未成年人身体衰弱,得不到治疗,健康状况严重恶化的;被害人无法忍受折磨自杀、自残的;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制造生理痛苦博取他人同情进行乞讨的;强迫被害人采用死缠硬要等方式野蛮乞讨的;强迫被害人采用可能造成伤亡(如在马路上拦车乞讨等)或有伤风化的方式乞讨的;组织乞讨人数较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影响恶劣的情形;等等。
  在适用本条的时候,应当注意掌握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防止放纵或者量刑畸重的情况。比如,为了强迫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了达到长期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目的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非法拘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那些为了组织他人乞讨而绑架、拐骗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收买被拐骗儿童的,为了博取人们同情达到乞取更多钱财目的而故意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奸淫被强迫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应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