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只有利用极端主义实施本条规定的煽动、胁迫行为的,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极端主义”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中阐释的相同,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宗教、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在日常生活中,极端主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歪曲宗教教义,强制他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其他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人,破坏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实施。也有的披着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外衣,打着“保护民族文化”的招牌,煽动仇恨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同的群体,主XXX族隔离,煽动抗拒现有法律秩序等。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利用极端主义,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和胁迫的内容也多种多样。实践中,这种煽动经常表现为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通过造谣、诽谤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或者通过对被煽动对象的情绪进行挑拨,使被煽动者丧失对事实的正常感受和判断能力,丧失对自己行为的理性控制,从而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达到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目的。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从事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胁迫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过言语威胁或者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剥夺等方式。实践中,还出现以关爱朋友、亲情等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等方法施加压力的情况。虽然被胁迫者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愿意实施这些行为,但由于受到精神的强制而处于恐惧状态之下,因而不得已按照胁迫者的要求行事。
2.本罪中煽动、胁迫的目的,是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涉及社会的基本生活,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并为保障这些权利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与遵守国家法律制度本身是一致的。但很多极端主义分子歪曲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假借宗教信仰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等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本身就与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背道而驰,是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破坏。虽然他们在进行煽动、胁迫时经常打着维护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的旗号,但其背后的真实目的是要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煽动、胁迫人们对政府管理活动的抵制甚至对抗,蛊惑人们不遵守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制造国家对社会管理的真空,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同时,本罪的危害还在于,这一行为还会使被煽动、胁迫的特定对象产生认识混乱或者恐惧心理,损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秩序。本罪不以被煽动、胁迫者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具体行为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根据其煽动、胁迫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涉及的人员多少和区域大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利用极端主义”是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对于煽动、胁迫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但没有利用极端主义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些人由于狭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对宗教教义、民族风俗习惯产生不正确的理解,并进而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2.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应当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依法打击和分化瓦解的关系,在依法严厉打击少数极端分子的同时,对受裹挟、蒙蔽的一般群众,应当最大限度地进行区分,进行团结和教育。
3.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规定的是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相关制度实施而不是煽动他人。对于家长出于极端主义考虑干涉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一般不宜按照本条规定的煽动、胁迫破坏国家制度的犯罪追究,必要时可以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