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即构成本罪。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自己经手管理、运输、使用的珍贵文物,不认真管理和保管,或者对可能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条所称的珍贵文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认为珍贵文物的,应经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文物”主要包括:(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条所称“损毁”,是指在考古发掘或者管理、保护过程中,造成上述珍贵文物破坏、损坏,或者毁灭,无法恢复原貌的行为;“流失”,是指造成珍贵文物的丢失、流传到国外等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后果严重”这一要件,如果只是造成文物很小的破损,或者失而复得没有造成大的损坏,则不能按照本罪处理。“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损毁的文物价值昂贵、损毁的文物数量大,以及造成文物流失情况严重等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