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以及上级部门强令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对公司设立、申请或者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如负责公司设立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方式表现为徇私情,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或者根本不作审查而予以批准,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为了牟取私利予以批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是关于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这里的“上级部门”是广义的。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内部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人员,也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同时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而强迫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其命令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行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